起诉书不送达被告:行政诉讼: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向原告送达
一、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5日19时45分许,刘某忠驾车,车辆后轮脱落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肩峰骨折、左啄突骨折、左第6、7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足舟骨、跟骨、骰骨碎片骨折、脑挫裂伤。
被告x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刘某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于2020年7月16日通过EMS方式向x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被退回后,被告x区人社局再未通过其他送达方式向x公司或原告送达。
第三人刘某忠曾向x市x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刘某忠与x公司自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x市x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了津x劳人仲裁字[2020]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作出后,原告及x公司均未提起诉讼。
二、原告观点
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对刘某忠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没有通知原告,没有保证原告的陈述权利和申辩权利。刘某忠自行申请认定工伤,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原告是在2020年12月17日,在刘某忠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工伤待遇的时候,才知晓有这样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第一次见到这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印件是在人民法院的案卷里,原告对此特别惊讶。被告认定刘某忠为工伤,系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刘某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三、被告观点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区人社局履行了受理申请、依法审查、通知送达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经x区人社局查明,2019年10月5日,刘某忠于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性考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第三人刘某忠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险源结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压推气。
四、第三人观点
第三人于2019年10月5日发生事故,原告拒绝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经由x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自2019年5月26日-2019年12月10日与x有限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
四、庭审意见
被告x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x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被告通过EMS送达但邮件被退回后,被告x区人社局未通过其他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送达程序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