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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 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及例外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在我国也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标准为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能否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应当从案件的整体上做判断。

一事不在理原则

1.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2.经异议裁定而核准注册的商标,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宣告无效。

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

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

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最高院司法观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方面:当事人相同

一般而言,形式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实质当事人、适格当事人)的区分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下确定同一当事人的范围没有意义。无论当事人在诉讼中仅为形式当事人,还是正当当事人,都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包括:

①通常当事人

通常当事人是判决效力所及的最直接的主体,因此,其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自不待言。

②诉讼担当人

诉讼担当人,是指就他人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为他人担当诉讼的人。基于第三人诉讼实施权行使的依据,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情形。前者是指有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诉讼担当,后者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约定的方式产生的诉讼担当。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人即属于法定诉讼担当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属于任意诉讼担当人。诉讼担当人的诉讼结果对被担当人具有约束力,在判断“一事不再理”的构成时,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具有同一性。

③诉讼参加人

一个诉讼提起后,原被告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之中的情形,称为诉讼参加。该参加到他人诉讼中的人为诉讼参加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主参加人,因其以独立诉讼的方式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之中,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当然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践中则存在辅助当事人诉讼和独立进行诉讼两种情况。前者由于相当于大陆法系的从参加人,在诉讼中仅仅为辅助地位,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作用的主观范围;后者因其独立参加诉讼,实质上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

④当事人的继受人

当事人的继受人,是指通过继受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承受当事人地位的人。包括因自然人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当事人合并,而发生的继受情形;也包括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或法院拍卖等国家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人。

⑤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

是指在诉讼标的为以给付特定物为目的的请求权时,如该特定物被诉讼外的他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而非为自己占有的情形。

⑥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

主要指在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公司关系的诉讼中所作出的具有形成效力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在原告胜诉时任何人均不得再次起诉。

(2)“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客观方面:诉讼对象的同一性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客观方面,即所谓一事不再理中“一事”的问题,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问题。它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中最为核心和本质的内容。

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关于诉讼标的,存在多种理论上的学说,概括起来大致有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法说,包括二分肢说、一分肢说等)、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相对论等观点。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决定着对诉讼内容不同的理解,也决定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作用范围。我们认为,依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来理解,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认为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这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长期以来对审判对象的理解是一致的。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简便易行,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至于旧实体法说中遭到批判的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出现复数诉讼标的的问题,可以结合实体法的规定,通过诉讼法上的特别处理加以解决。至于当事人一次纠纷不能一次性解决的问题,则可以通过扩展法官释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缓解。旧实体法说所具有的这种优势及其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需求的契合度,是其他诉讼标的理论所无法比拟的。

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在采旧实体法说理解诉讼标的的前提下,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本条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此处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主要是指后诉提起相反请求的情况。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起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3]例如,甲起诉乙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乙又起诉甲同样要求就房屋使用权进行确认,两诉之间的当事人是相同的。

2.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后诉提起与前诉相反的诉讼请求的,如甲起诉乙要求确认法律关系有效,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的,构成一事不再理。

3.一般而言,给付之诉中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如果甲起诉乙要求依法律关系进行给付,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的,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

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得对同一案件的被告人再次起诉和审判,即“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嗣后,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以下例外情形:

1、发生新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条是关于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条件为发生新的事实。所谓“新的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

2、当事人撤诉后又起诉的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当事人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案件,大多都是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第一次均相同,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但在第一次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主动撤诉,法院并没有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因而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最高院指导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民三终字第1号案例,礼来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其中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前案诉讼审理期间自2003年至2011年,礼来公司确实难以在起诉之时就预见到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进行并将损害赔偿数额计算至八年后的涉案专利权到期日。基于此,2011年11月9日,前案二审庭审结束后,礼来公司曾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就华生公司在前案诉讼期间的持续侵权行为请求增加损害赔偿数额至人民币1.7亿元。对此,前案二审判决的认定为:“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性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伊莱利利公司为保护涉案专利支出的合理律师费、调查费以及华生公司的侵权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伊莱利利公司主张50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即,前案二审法院对礼来公司在闭庭后提出的增加损害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未予理涉,前案二审判决判令华生公司赔偿礼来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仅为针对前案起诉日之前的被诉侵权行为所作的裁判。现礼来公司就前案起诉日至涉案专利权到期日期间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礼来公司对前案裁判结果也不持异议,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华生公司关于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诉讼,本案的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指导案例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案由相同,最高院认为案件损害持续,不同时间段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李某与刘某存在100 万元借款关系。因债务人刘某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 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刘某即因病去世。李某遂以前诉被告刘某之子刘某某(继承人)、妻子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王某对刘某所欠100 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刘某某、王某以同一债权已经法院审理和判决、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抗辩,请求驳回刘某的起诉。

二、 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 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中,“ 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应当如何认定?能否认定为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

三、 不同观点

观点一:形式当事人说

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法没有必然联系,其首要功能是解决谁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和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禁止重复诉讼,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认定应当主要从形式当事人角度考虑。本案中,虽然刘某某、王某为刘某的继承人,前诉李某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与后诉李某对刘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相同,但当事人并不相同。故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有关财产继承情况后作出判决,不应驳回李某的起诉。

观点二:既判力主观范围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防止重复诉讼、避免矛盾判决的功能,因此“ 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的当事人包括形式当事人,也包括例外情形下,既判力所及的诉讼担当人、继受人等等。本案中,虽然形式上后诉被告与前诉被告不同,但后诉被告刘某某、王某系前诉被告刘某的继承人,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存在承继关系,刘某某、王某是刘某的一般继受人应当认定刘某某、王某与刘某属于相同当事人。故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前诉原告李某在前诉被告刘某死亡后,可以在前诉判决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为刘某继承人刘某某和王某,而无需再次起诉。

四、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用观点二:既判力主观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禁止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诉讼标的)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的功能,也具有阻止相同当事人间相同诉讼标的再次诉争的功能。因此,无论从诉讼系属效力还是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形式当事人都应当包括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要件即当事人同一性的当事人范围。但既判力主观范围除包括形式当事人即通常当事人外,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下,本案当事人之外的人,也要受既判力的约束。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出发,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主观范围也应扩展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继承人通过继承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当事人的一般继受人,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因此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覆盖的范围,其与被继承人在一起一事不再理原则上适用符合“ 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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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首先, 虽然本案当事人与(2015 )龙泉民初字第4668号一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一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不受诉讼地位的影响,故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案与前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均系中铁中基一局与龙泉工投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两案诉讼标的相同;最后,中铁中基一局于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虽然在前诉中是以抗辩方式提出,但已经过实体审理并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支持的认定。故,中铁中基一局于本案中提出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一审认定中铁中基一局提出的支付工程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事不再理” 的例外情形 :

“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两个例外情形,一个是发生新的事实,在裁判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就可以重新提起诉讼,除了以下几种情况:(1) 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2)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3)判决生效后获取或制作的,用以证明裁判生效前已发生事实的补强证据;(4)原审结束前就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另一个是当事人撤诉后又起诉的,前诉中当事人主动撤诉,因此,法院并没有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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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4 )雁江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孙世忠诉被告一豪公司、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2018)丿川20**民初316号原告孙世忠与被告一豪公司、徐刚、杨红莲、刘凡勇、严兴堂、宋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不同,前诉被告为一豪公司、徐刚,后诉被告为一豪公司、徐刚、杨红莲、刘凡勇、严兴堂、宋捷。后诉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五被告徐刚、杨红莲、刘凡勇、严兴堂、宋捷对一豪公司的债务224,7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诉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一豪公司、徐刚连带支付货款224,782元,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也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同为一豪公司欠孙世忠的货款224,782元,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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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违反“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受理,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06)常民一初字第14号、(2006)苏民终字第0192号案件的当事人为五星公司、中冶公司、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2017)苏0481民初4062号、(2017)苏04民终3782号案件的当事人为王爱民、五星公司、中冶公司、申特公司,显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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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重复起诉需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诉请的售楼部装修费未进行处理,鼎鑫公司依据证据另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